姬秋菊、姬荣飞与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姬秋菊,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姬荣飞,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姬秋菊、姬荣飞诉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姬秋菊、姬荣飞上诉称:现不服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做出的不立案行政裁定书(2015延立行初字第24号),该裁定书违反了行政案件立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是从法院收到起诉状到做出不立案裁定其已历经10个多月,期间原审法院为帮助行政机关阻止起诉故意丢失起诉状,原审法院做出的不立案裁定书其从程序到内容均违法。本案事由是自2011年始至今,珲春市政府在大搞征地收购土地环境下,届珲春市政府未经审批盲目做出决定将该市正东部数个乡镇村屯农民耕地达30平方公里面积区域划定为“珲春市生态新城开发区”,珲春市政府首先在该市区东部村屯农民耕地上建起了市政府新办公楼群,届拟以搬迁市政府新办公楼址为手段借以达到带动开发新城区房地产项目,为此在没有获得新生态开发区规划审批和没有获得土地利用规划审批前提下,就决定在市区东部广大农村农民承包耕地中间修建一条通向市政府新建办公楼址的长为5.61公里的交通大道,其冠名为“珲春市站前街交通大道”项目,该大道计划修建宽度为70米,但在实际施工中却是一次性在广大村民耕地中间修建了一条宽为130米,长为5.61公里的交通大道,其比原计划路宽又增加了多出了60米幅度,并且又借机在该交通大道城村地段上该路旁沿线上的村民耕地中占地建设商品楼,在上述项目中仅在修建“站前街交通大道”项目就一次性占用农民耕地已逾72公顷耕地,该占地按其面积规模该审批征地权限应属于国务院。但为了规避修路建商品楼征地审批,届珲春市政府出台了“2014-21号市政府会议纪要”。(具体实事内容详见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此届城北村民推举出了村民代表,针对着“珲春市2014-21号会议纪要”具体行政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等事实,而向延边州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11月末延边州人民政府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届城北村民申请人对此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届在法定的期限内于2014年12月9日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此后历经多次赴法院查询均无结果,直至2015年7月延边州中院承认丢失了原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届延边中院通知原告另行补交起诉状并声称按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立案和审判,但于2015年10月末延边州中级法院立案庭却又违反登记立案制规定又做出了不立案裁定书(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24号)。综上,(1)该裁定书明显规避了2014年12月9日收到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后,法院隐埋了丢失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事实,在2015年7月通知原告须再补交起诉状届法院又声称将按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案,直到2015年10月却又做出不立案裁定书,其严重违反了登记立案制度规定及时限,其明显是阻止该诉讼。(2)延边中院立案审明显违反了行政立案等级制度规定,超越了立案登记制度规定,却对本案涉及实体进行裁定,造成了立案与审判不分,明显超越审判权限。(3)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进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经行政复议后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立案,本案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至于本案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应由审判庭审理后做出裁定,而不应有立案庭对此进行实体裁定。(4)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对本案立案时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做出了对内容上裁定判决,其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该“2014-21号会议纪要”承载着一方民生,损害了城北村民切身利益,处分了村民土地财产权利,由此本案“2014-21号政府会议纪要”在行政主体及内容及程序上均符合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要素。而本案裁定书却创造地认为“2014-21号政府会议纪要”是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在法律上从来没有所谓的“不成熟行政行为”。该裁定书认定“2014-21号政府会议纪要”系土地征收决定前项目立项文件前置行政所为,众所周知此时在“2014-21号政府会议纪要”出台时届已经一次性完成了占用耕地造成了土地被占事实,其根本上就不是征地决定前置行为,其裁定书认定事实,实属本末倒置,在时序上是先占地后审批。另外,众所周知一个建设项目应为建设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等,而珲春“2014-21号政府会议纪要”根本就不是征地决定前置立项行政行为,完全于法无据。其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几近闹出了法律笑话,创造出了“不成熟行政行为”等行政法学上新法律概念词汇,实令人费解,有失中级法院法律水准。综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又做出了不立案的裁定,并且违反了立案登记制度又对本案内容上进行了实体上裁定,其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裁定书,请求依法裁定应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姬秋菊、姬荣飞诉请撤销的会议纪要系珲春市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就英安镇城北村区域棚户区改造及城市路网建设项目有关事项商议后形成意见的记录,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针对该会议纪要作出的延边州人民政府【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征收城北村农民承包耕地建设珲春市站前街大道及商品楼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姬秋菊、姬荣飞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其所称征收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征收决定、公告等,缺乏起诉的基础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三)上诉人请求公开收买城北村村民承包耕地及房屋的全部账目明细及依法追究倒卖城北村村民承包耕地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请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姬秋菊、姬荣飞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 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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