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冬奇与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行终27号

上诉人唐冬奇。

被上诉人被告东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明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上诉人唐冬奇因与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冬奇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行初1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辽源市公安局下达复议决定书和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达劳动教养决定书都是2006年12月8日,上诉人这个期间正在执行劳动教养决定。后又执行其他劳动教养决定,上诉人最后一次被解除劳动教养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冬奇第二次劳动教养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唐冬奇第一次劳动教养解除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两次劳动教养时间间隔为2008年4月19日—2009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唐冬奇对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不服,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丰县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06)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唐冬奇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4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唐冬奇第二次劳动教养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两次劳动教养时间间隔为2008年4月19日—2009年1月10日。本案是经复议案件,故上诉人唐冬奇的起诉期限应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解除之日即2008年4月19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和证据,故唐冬奇提起的诉讼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诉讼费由原告唐冬奇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唐冬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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