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23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渭津镇小街。
负责人:赵海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林,该厂职员。
上诉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因与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吉02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二、诉讼费用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吉林市人民政府“10.18”事故调查有关上诉人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8年5月15日将2008年4月27日生产的QTZ630B塔式起重机销售给自然人暴占库。暴占库欲出租该起重机,由于没有出租特种设备的资质,暴占库找到了田举胜(吉林市东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7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田举胜用手中的一份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租赁合同与吉林冶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吉林市东岳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了安装工作。吉林市建安超重机械设备检测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了安装检验报告书,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设备安装、检测等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情。2013年10月18日6时10分,发生起重机倾覆事故造成工人曲立峰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吉林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没有依法查清QTZ630B塔式起重机实际出租人是暴占库,擅自使用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租赁合同与吉林冶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田举胜这一基本事实,吉林市人民政府不负责任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10.18”事故调查有关上诉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期间未向上诉人调查QTZ630B塔式起重机的生产、销售及使用情况,其委托吉林亚新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塔机连接部位进行所谓“检测”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送检材料进行确认。吉林市人民政府组织的“10.18”事故调查没有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证据,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鉴定报告,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自我救济权。3、“10.18”事故调查有关上诉人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足。经调查吉林亚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司法厅未登记注册,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所谓鉴定结论是无效的。4、吉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吉林市人民政府单方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机构进行“所谓鉴定”,事故单位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并依据其作出的对“10.18”事故分析报告及吉市政函(2015)184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绿地世纪城二期“10.18”起重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前申请昌邑区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207万元,期限为一年,已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吉林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已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实质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登记立案。裁定不给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给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吉林绿地世纪城二期“10.18”起重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吉市政函〔2015〕184号),是对吉林市安监局报请的《关于对吉林绿地世纪城二期“10.18”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请示》所作的批复。该批复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正常履行职能的内部管理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上诉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请求撤销该批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