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坤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24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王丽坤,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生,住梨树县。

上诉人王丽坤诉梨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丽坤提出上诉称,申请人系经过正式的行政程序并依法依规取得县教育行政部门正式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各自取得相应的中小学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可至今没有享受到国家有关民办教师退养权利或工作人员退休权、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权利或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九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梨树县人民政府请求公开以下“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 1、我县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1986年12月31日以前我县参加民办教师工作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3、1995年之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4、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代课教师人数及花名册;5、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为《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标准、目的和依据是什么?6、历年来“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有无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如有,则又是多少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7、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上报市教育局及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省市教育厅(局)下达的民转公指标数,以及自1995年到2000年全县每年教师编制数;8、对那些持有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而没有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但获得相关教育职称,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梨树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无任何理由且不予公开,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做出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1、梨树县人民政府是民办教师相关政府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2、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关系到本人的切身利益,符合《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3、上诉人要求解决自己切身的利益是合法利益,不是违法利益;4、民办教师待遇问题不仅仅是政策调整范畴,还是《教师法》和《教育法》关于教师待遇法律规范调整范畴;5、梨树县人民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的裁判不立案的理由不仅仅违反《行政诉讼法》第1,第2,第12,第49,第53条规定,而且其“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做出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法官“造法”之嫌。原本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相关措施落实情况应给予主动公开,可梨树县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公开,上诉人是民办教师,申请公开的信息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梨树县人民政府应给予公开或作出书面答复。梨树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并依法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依法审判。

本院认为,根据王丽坤起诉时提供的材料,王丽坤于2015年8月26日向梨树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有关民办教师政府信息”,梨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王丽坤以“该《答复》公开和不公开的内容不符合申请要求和法律规定”等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梨树县人民政府对其请求的相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政府信息进行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上诉人王丽坤申请公开的事项即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故王丽坤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王丽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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