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23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李艳,女,蒙古族,1962年9月18日生,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艳诉前郭县人民政府、前郭县信访局、前郭县财政局、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郭县农业局、前郭县司法局、前郭县经济和商务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原前郭县种子公司职工,2006年原前郭县种子公司按政府相关文件进行企业改制,上诉人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前郭县种子公司被前郭县农业局接收后,一直未依据国办发【2006】40号文件和吉政发【2007】14号文件精神对原告妥善安置,经上诉人及其他职工一直上访,2015年6月1日前郭县政府组织多个政府部门联合作出“关于原县种子公司何运海等职工上访事宜的答复”,该答复内容失实,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基于该“答复”交代的诉权,具文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6月1日前郭县原县种子公司职工上访联合调查组作出的“关于原县种子公司何运海等职工上访事宜的答复”,并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的(2016)吉07行初1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前郭县信访局、前郭县农业局、前郭县财政局、前郭县司法局、前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前郭县经济和商务局、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作出的“答复”内容具体、明确,即“部分没有领取补偿金的原县种子公司职工,随时可以到前郭县农业执法队领取。”该内容超出“信访机构答复”的引领作用,其内容是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行政立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给予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县种子公司何运海等职工上访事宜的答复》是前郭县信访局等部门就前郭县原种子公司职工上访问题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对何运海等职工上访事宜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李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李艳要求撤销《关于原县种子公司何运海等职工上访事宜的答复》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李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