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凤诉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凤,女,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男,汉族,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人民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胡春凤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磐石市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胡春凤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7.7㎡房屋作出如下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099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9851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495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4栋5单元6楼2号(45.4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296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3.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5610元,超出面积5.43㎡,被征收人应交纳差价款12326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2803号)的房屋腾出。

原审认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磐石市政府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的政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区片地价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红旗岭镇,被告要求原告按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并无不当。如原告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可选择在红旗岭镇内安置。关于安置的户型和楼层问题,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安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原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征收部门予以照顾,可与征收部门另行协商。综上,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春凤的诉讼请求。

胡春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广泛征求群众意见。2012年选择的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征收,2013年征收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有房屋面积交地域差价款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将上诉人安置为顶楼,剥夺了上诉人的楼层选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并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了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的政策。经反馈,95%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并同意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后无偿增加9㎡的安置办法。上诉人没有提出在红旗岭镇内安置,而是选择在磐石市内安置,但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二)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层位是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协议搬迁顺序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所在征收区域597户被征收人,其中94%已经达成协议,剩余产权调换房屋中基本上都是六楼,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为上诉人安置45.43㎡就近户型六楼住宅房屋符合规定。(三)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5月5日组织被征收人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工人文化宫召开选择评估机构大会,通过现场投票选定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桥评估公司)。评估作业期内上诉人拒绝评估,经过长期思想动员,于2015年3月由誉桥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5年3月24日将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所以不存在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600元/㎡区域差价款问题。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明确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为红旗岭镇内和磐石市区。选择在磐石市区内的,原有产权证建筑面积部分交纳每平方米600元地域差价款;选择在红旗岭镇内的,不需交纳地域差价款。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多数被征收人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并选择在磐石市区内安置。因此,是否选择在磐石市区安置交纳600元/㎡地域差价款属于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征收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被上诉人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并再次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在被征收区域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437名被征收人签订的《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征收人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并获得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遵循了决策民主原则。故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义务,评估机构亦由多数被征收人现场投票选定。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房屋征收终止,2013年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回迁安置顶楼的问题。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所在征收区域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客观上造成剩余产权调换房屋中六层居多,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置六层,并不违反《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存在剥夺其楼层选择权的问题。如上诉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房屋征收部门予以照顾,可与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协商。

综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处理过的文书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胡春凤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磐石市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胡春凤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7.7㎡房屋作出如下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099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9851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495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4栋5单元6楼2号(45.4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296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3.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5610元,超出面积5.43㎡,被征收人应交纳差价款12326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2803号)的房屋腾出。

原审认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磐石市政府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的政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区片地价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红旗岭镇,被告要求原告按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并无不当。如原告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可选择在红旗岭镇内安置。关于安置的户型和楼层问题,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安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原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征收部门予以照顾,可与征收部门另行协商。综上,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春凤的诉讼请求。

胡春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广泛征求群众意见。2012年选择的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征收,2013年征收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有房屋面积交地域差价款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将上诉人安置为顶楼,剥夺了上诉人的楼层选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并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了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的政策。经反馈,95%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并同意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后无偿增加9㎡的安置办法。上诉人没有提出在红旗岭镇内安置,而是选择在磐石市内安置,但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二)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层位是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协议搬迁顺序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所在征收区域597户被征收人,其中94%已经达成协议,剩余产权调换房屋中基本上都是六楼,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为上诉人安置45.43㎡就近户型六楼住宅房屋符合规定。(三)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5月5日组织被征收人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工人文化宫召开选择评估机构大会,通过现场投票选定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桥评估公司)。评估作业期内上诉人拒绝评估,经过长期思想动员,于2015年3月由誉桥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5年3月24日将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所以不存在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600元/㎡区域差价款问题。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明确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为红旗岭镇内和磐石市区。选择在磐石市区内的,原有产权证建筑面积部分交纳每平方米600元地域差价款;选择在红旗岭镇内的,不需交纳地域差价款。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多数被征收人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并选择在磐石市区内安置。因此,是否选择在磐石市区安置交纳600元/㎡地域差价款属于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征收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被上诉人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并再次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在被征收区域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437名被征收人签订的《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征收人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并获得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遵循了决策民主原则。故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义务,评估机构亦由多数被征收人现场投票选定。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房屋征收终止,2013年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回迁安置顶楼的问题。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所在征收区域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客观上造成剩余产权调换房屋中六层居多,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置六层,并不违反《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存在剥夺其楼层选择权的问题。如上诉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房屋征收部门予以照顾,可与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协商。

综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胡春凤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磐石市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胡春凤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7.7㎡房屋作出如下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099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9851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495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4栋5单元6楼2号(45.4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296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3.3㎡,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5610元,超出面积5.43㎡,被征收人应交纳差价款12326元,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2803号)的房屋腾出。

原审认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磐石市政府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的政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区片地价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红旗岭镇,被告要求原告按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并无不当。如原告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可选择在红旗岭镇内安置。关于安置的户型和楼层问题,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安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原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征收部门予以照顾,可与征收部门另行协商。综上,2015年4月16日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春凤的诉讼请求。

胡春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广泛征求群众意见。2012年选择的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征收,2013年征收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有房屋面积交地域差价款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将上诉人安置为顶楼,剥夺了上诉人的楼层选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并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了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的政策。经反馈,95%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并同意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后无偿增加9㎡的安置办法。上诉人没有提出在红旗岭镇内安置,而是选择在磐石市内安置,但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二)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层位是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协议搬迁顺序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所在征收区域597户被征收人,其中94%已经达成协议,剩余产权调换房屋中基本上都是六楼,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为上诉人安置45.43㎡就近户型六楼住宅房屋符合规定。(三)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5月5日组织被征收人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工人文化宫召开选择评估机构大会,通过现场投票选定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桥评估公司)。评估作业期内上诉人拒绝评估,经过长期思想动员,于2015年3月由誉桥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5年3月24日将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所以不存在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600元/㎡区域差价款问题。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明确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为红旗岭镇内和磐石市区。选择在磐石市区内的,原有产权证建筑面积部分交纳每平方米600元地域差价款;选择在红旗岭镇内的,不需交纳地域差价款。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多数被征收人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并选择在磐石市区内安置。因此,是否选择在磐石市区安置交纳600元/㎡地域差价款属于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征收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被上诉人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并再次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在被征收区域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437名被征收人签订的《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征收人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并获得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遵循了决策民主原则。故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义务,评估机构亦由多数被征收人现场投票选定。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房屋征收终止,2013年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回迁安置顶楼的问题。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所在征收区域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客观上造成剩余产权调换房屋中六层居多,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置六层,并不违反《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存在剥夺其楼层选择权的问题。如上诉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房屋征收部门予以照顾,可与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协商。

综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胡春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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