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抚松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虹,抚松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方红,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松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柴方红不履行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抚松县人民政府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抚松县人民政府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抚松县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抚松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