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林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蔡某某。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长岭县林业局作出的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某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王某,第三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岭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处罚人刘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即1 849平方米×30元=55 47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是林地承包人魏某某举报的;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
3、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4、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卷宗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11日询问刘某笔录,这两份证据证实刘某垫草原所用的土是买蔡某某承包水库的土,取土的钩机是刘某让丁某某找的,刘某取土已超过蔡某某所指的边界;
7、卷宗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12日蔡某某的证实材料,这两份证据证实取土人和受益人是刘某,并证实刘某取土时,超过了他指定的边界;
8、卷宗2014年6月30日,魏某某的陈述笔录,该证据证实他承包林地上的土是刘某挖的,并证实他家林地享受国家补贴政策;
9、卷宗2014年7月8日,丁某某的证实材料,该证据证实土是刘某拉的,取土时间是去年12月份;
10、卷宗2014年8月11日,吴某某的证实材料,他把买土钱交给刘某了,取土的行为是刘某实施的;
11、卷宗2014年8月11日,王某某的证实材料,该证据证实他买土垫草原把钱交给刘某了,土是刘某取的;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证据证实刘某取土面积和取土位置;
13、卷宗魏某某林权使用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林地承包人是魏某某及林地的四至和林地面积;
14、前七号镇政府林业站的证实材料,该证据证实刘某取土在魏某某的林地范围内。
上述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15、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原告刘某诉称:一、2013年长岭县土地局启动了“沙压碱”工程,我有62垧盐碱地是此工程的一部分,我和大四号村委会还有吴某某共花5.5万元购买六合水库的淤沙,由水库承包人蔡某某指定的清淤方位,县土地局清的淤。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假设清淤取土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能处罚四次,前两次因违法,在法院的劝导下行政机关自己撤销了行政处罚,现在行政机关又作出了和前两次一样的处罚,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一个清淤行为行政机关却用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原则。再假设清淤取土行为真的把树挖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也是以清淤取土为目的的,其方法和手段或结果触犯其它法条的规定是牵连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叫牵连犯,按一罪处罚,行政法的牵连关系也一样按一个违法行为处理。这就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只指罚款)。三、行政违法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有行为。此案,我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我和我的伙伴买的是淤沙,不是买地挖土,卖土人持有和前七号镇政府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我没有理由怀疑我们的人民政府,再者清淤地块不是我确定的,该行为是县土地局实施的,客观上我没有实施清淤挖地行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权处罚我。四、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没有查实。被告提供的林权执照没有四至或四至不清楚,水库里不可能包含林地。在这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都认定在林地边上取土,既然在林地边上取土,又怎能破坏林地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四号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即魏某某在本村分地台帐),该证据能证实魏某某一共分了1.5公顷耕地,而他林照记载的林地面积是1.86公顷,这份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不是林地而是蔡某某承包水库的护坡地;
2、原告提供魏某甲和许某某的证实材料,这两份证据证实魏某某林地与蔡某某承包水库之间的界限是中间的一趟柳树,现在柳树根还在;
3、原告提供鲁某某、于某某的证实材料,该证据证实2013年末,他们在六合水库工地上开挖掘机,他们是在蔡某某的指挥下,挖大坝西北树带边的土,这土全部运到蔡某某的甸子里了,取大坝东北角的土运到刘某的甸子里了;
4、原告提供赵某某的证实材料,该证据证实当时他在取土工地现场,土源是刘某等几家买蔡某某承包的水库的土,总计5.5万元,取土所用的钩机是招标公司所雇佣的,在工程施工中由蔡某某指明了取土边界,取土时并没有挖及树木;
5、原告提供刘某某的证实材料,该证据证实他在六合水库工地开钩机挖土,当时是蔡某某指的边界;
6、原告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丁某某证实施工队是刘某找的,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找车拉土,挖土时没有挖到树;证人杨某某证实,丁某某介绍我去给姓刘的老板开钩机,蔡某某指挥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挖土时没有挖到树;证人范某某证实,刘某在蔡某某那买土,我在甸子上负责接土,并没看见土里有树;证人曲某某证实,刘某在蔡某某那里买土垫刘某的甸子,同时也垫蔡某某甸子了。垫甸子的土里没有树。其中,证人范某某、曲某某与刘某均是连襟关系。另外,雇佣钩机和拉土的钱都是招标公司的人给付的。
被告长岭县林业局辩称,一、2013年12月份,刘某垫草原,买蔡某某的土,在取土的过程中挖过界,挖到魏某某的林地,共计1 849平方米。二、原告提出我单位对刘某处罚四次不属实,我单位第一次立案时因没有举行听证,程序错误,原来两件案件自行撤销,不能称处罚四次。三、蔡某某已承认刘某取土过界,取到魏某某林地1 849平方米,取土边界与蔡某某指的边界不符。综上,我单位认为我局作出的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蔡某某述称,前七号镇六合水库是我承包的,我承包的水库和魏某某承包的林地相邻,中间有柳树为界。我把水库的土卖给刘某了,取土是由施工队取的,边界是我指的。当时施工队按我指的边界是挖过界了,但过界的地方也是水库范围内。
第三人蔡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长岭县林业局委托授权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具体实施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因为,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应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被告提供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不是部门规章,是一个规范性文件;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是行政机关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辩称,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林业局作出的,不是森林公安大队作出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经查,该案具体行政行为是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以林业局的名义作出的。从被告提供的卷宗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陈述、申辩、听证告知等办案程序中可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林业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森林公安大队行使行政处罚权,在森林法上授权是明确的。1998年6月26日,《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第1号)中第二项规定:“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它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处。又因原告该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森林公安机关应以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国家林业局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有规章制定权。
二、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即对原告一个违法行为处罚四次。经查本案是被告长岭县林业局对原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此之前,被告虽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但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自行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三、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在魏某某林地上取土1 849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提供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指认其承包的林地被刘某取土1 800余平方米,树木被破坏。在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11日刘某的两次陈述笔录中承认他用买蔡某某承包水库的土垫草原,取土钩机是他通过丁某某在长春雇佣的。丁某某2014年7月8日,在行政机关陈述笔录中也承认刘某垫草原找他的钩机取土,因沟深,他的钩机小,干不了,他帮刘某从长春雇佣的钩机。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时还证实施工队是刘某找的,刘某还打电话让他给找车取土。在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丁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实材料,这两份证据证实,他们草原所垫的土承包给刘某,把钱直接给刘某了,由刘某具体负责垫土。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蔡某某证实,他所承包的水库和魏某某承包的林地相邻。他把所承包的水库里的土卖给刘某用于垫草原,取土时是他指的边界,但具体开钩机的人挖过界了。过界的部分我认为也是我承包水库范围内的。钩机是西部土地整理项目部雇佣的。第三人对挖过界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属及钩机是西部土地整理项目部雇佣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前七号镇林业站证据,该证据证实,蔡某某和刘某垫草原所用的土,是在魏某某林地取的。开庭时虽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四号村民委员会分地台帐,该证据证实魏某某在村里分耕地1.5公顷。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证上记载的是1.86公顷林地,原告认为魏某某承包的林地是蔡某某承包水库的护坡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魏某某分地台帐记载的1.5公顷耕地证实不了与被告提供的魏某某林权证上记载的1.86公顷林地为同一地块。另外,被告提供的魏某某林权证书的证据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四号村民委员会分地台帐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林权证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原告在开庭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现场勘验、检查没有实际测量取土面积,而是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魏某某林权证这份证据,合法有效,现场勘验测量没被破坏林地面积,用总林地面积减去没被破坏林地面积得出被破坏林地面积数据科学,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另外,勘验、检查现场原告称他本人没到场,是后来被告找原告签的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称取土是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项目部实施的,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被告长岭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刘某于2013年12月份,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六合水库林地非法占用林地取土,面积达1 849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禁止非法占用林地取土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刘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即1 849平方米×30元=55 47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刘某并向原告交代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利。经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刘某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被告是林业主管部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虽该行政处罚决定是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以被告的名义作出的,但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长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许 祥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