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有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有,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陆有诉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有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之规定:【申请用地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条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本法从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自1990年4月1日施行至2008年1月1日前继续有效)。此法条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开关,然而市政府、市国土局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一目了然小房身“挂羊头卖狗肉”棚改项目实属违法划拨土地,违法开发,腐败开发,以“少批多占”侵吞国有资产案……。导致小房身棚改项目一切审批手续统统是伪造的,违法加违法,这是无可辩驳的腐败事实证据链成立。1、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证据不足,导致行政复议决定书枉法裁决。对本案核心证据只字不提,回避了之……?上诉人依法确认2007年9月29日开发商为了获得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向市国土局出具《保证书》,历经18天摇身一变长国土资公发【2007】21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且看《保证书》与【2007】213号公告核心内函,两款刚性承诺信息一款本项目范围内土地补偿,权属纠纷及抵押查封等全部由开发商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二款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引发群众上访等问题由开发商自行解决。这两款刚性承诺信息属于不折不扣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范围信息,是无可辩驳的法定事实。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和第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用本法条对号入座鉴别2007年9月29日《保证书》与2007年10月17日长国土资公发【2007】213号公告核心内函一目了然,这两款刚性承诺公开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一款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两股道上跑的车各行其道,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链,是典型的不折不扣的地地道道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范围信息。同时依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然而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包庇纵容市国土局和开发商以假乱真、颠倒黑白,假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一款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借口,故意篡改歪曲《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法规的施行。断章取义、张冠李戴,用一款规定否认二款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证据自相矛盾……。政府机关应当承担枉法裁决责任。且看从《保证书》变长国土资公发【2007】213号公告历经18天,(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0月17日),而市政府、市国土局按《土地管理法》第58条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承诺小房身本项目范围内土地有补偿……。开发商为了获得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时向市国土局出具《保证书》作保证,“官商签定攻守同盟合同”约束后,当获得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后,翻脸不认账了,于是出尔反尔违反两款刚性承诺,一直叫嚣9年国有土地没有补偿,随后市国土局信访工作处处长刘延斌一伙不法分子摇旗呐喊:国有土地没有钱,没有补偿。〈用实例说明上诉人两证具全的房屋被违法强拆的法治背景在《国务院590号令》施行15个月的时候。上诉人从被违法强拆之日起即:于2012年2月24日,开始举报市国土局土地拆迁违法,一直告4年零两个月的时间,刘延斌一伙不法分子剥夺被害人四年多不让见局长的权利,刘延斌该当何罪?刘处长铁杆充当开发商保护伞,为什么?令人不可思议!〉请看开发商给市国土局是否公开函《保证书》内函有猫腻?官商勾结用34个工作日合谋精心策划出具“攻守同盟合同”。即:“长春市国土局:我公司认为不应向陆有公开贵局与我公司签署的《保证书》。该文件(保证书)是企业与政府(土地局)相互约束文件,没有义务向第三者(个人)公开,该保证书与第三者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依法解读并确认开发商回函是本案要件证据,触动市政府、市国土局刘处长与开发商敏感神经啦,令人不得不质疑?于是,顺藤摸瓜巧借调取《保证书》为诱饵,倒逼开发商说出与政府(土地局)根深蒂固关系,“签定攻守同盟合同,自我大曝光!实话实说《保证书》与【2007】213号公告内函定有猫腻?即:唯利是图的个人企业与政府(土地局)相互约束文件,开发商把政府(土地局)牢牢捆绑一起了,形成命运共同体了,坦白自守,不攻自破足以构成“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法外设权、权利寻租;腐败证据链成立”。这是无可辩驳的腐败事实证据。然而开发商公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和第十四条三款之规定,《保证书》回函霸气逼人的说没有义务向陆有个人公开?该保证书与陆有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要大喝一声:两证俱全的房屋于2012年2月24日凌晨3点钟被谁违法强拆的?室内一切财产不翼而飞了……?难道与陆有没有任何关系吗?陆有身后有1571户被征收人的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开发商没有任何理由说不公开。官商说不公开,实际以假乱真,颠倒黑白,蒙骗小房身1571户被征收人,其目的就是回避承诺不兑现。从长国土资公发【2007】213号公告公开信息于2007年10月17日开始公开了,小房身人人皆知,家喻户晓……。综上所述,2007年9月29日《保证书》是本案的导火索,也是本案的突破口,倒逼开发商实话实说了……。2、该裁定书公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款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和(三)款规定: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错误,导致错误裁定)。上诉人依据本法之规定对号入座,按法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按法定时限提前两天时间到长春市中级法院立案庭提起行政诉讼的,是无可辩驳的法定程序。依据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5日印发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意见将于5月1日施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拆迁纠纷一律登记立案……。中院立案庭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两款之规定。然而立案庭庭长闫明昕“有案不立,拖延立案,认为控制立案”?即:4月14日到立案庭闫说:“不归长春市中级法院立案,归绿园区法院立案?过一天,15日又说到南关区法院立案?且对诉讼状内容吹毛求疵,说三道四,节外生枝,违反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法定程序”。导致上诉人行政诉讼时限由4月14日拖延到4月25日,且把拖延11天行政诉讼时限的帽子扣到上诉人的头上?倒打一耙令人不可思议?用南关区法院立案庭和长春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出具行政诉讼时限证据证明上诉人行政诉讼时限不超期。说超期纯属长春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庭长闫明昕人为控制立案造成的错误。请求:1、依法判处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决字【2016】95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判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长国土资【2015】第25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请求判处市国土局长国土资公发【2007】21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4、请求判处“官商攻守同盟合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公开或撤销。5、请求判决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并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陆有不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长国土资【2015】第25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2015】第25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陆有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起诉人陆有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陆有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妥,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虽然陆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其坚持向没有管辖权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

综上,陆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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