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芹,女,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宪昱,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
负责人刘树秘,所长。
上诉人何淑芹因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何淑芹原审诉称,原告的丈夫陈殿龙持有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1994年11月4日为其颁发的吉房权劝房第0601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印章为双阳县人民政府。原告与丈夫陈殿龙于1995年9月20日到昆明做生意,房屋委托亲属胡云舫照管,胡云舫于1995年10月18日伪造卖房契约,在陈殿龙未到场的情况下,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1995年10月26日将陈殿龙的房屋变更给胡云舫。请求撤销吉房权劝房第0601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何淑芹提交的2013年9月9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信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W-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何淑芹本人的陈述,原告何淑芹至迟于2011年12月就已经知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为胡云舫发放的吉房权劝房第0601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事,故其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淑芹的起诉。
何淑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胡云舫伪造卖房契约变更房证,2011年8月24日胡云舫取得动迁补偿费,何淑芹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2年2月7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劝农山镇建设管理所为胡云舫颁发的房证,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属于不动产房屋产权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26日为胡云舫发放吉房权劝房第0601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二十年。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吉房权劝房第0601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何淑芹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中复印的行政起诉书一份;2.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二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4.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吉民申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5.长春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长公刑不立字[2012]4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知道房证被变更后,于2012年2月7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之先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期间应予以扣除。上诉人还于2012年5月11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控告胡云舫合同诈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淑芹与本案争议房屋原所有人陈殿龙系夫妻关系。1994年,陈殿龙取得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二道区劝农镇兰家村前兰社,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劝建字第060138号,系原双阳县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发放,加盖双阳县人民政府公章。何淑芹称1995年全家去外地经商,将该房屋交予胡云舫(与陈殿龙系叔侄媳妇关系)代为管理。2011年12月,何淑芹得知该房屋拆迁,胡云舫取得拆迁补偿款701565元,才发现产权已变更胡云舫名下。何淑芹认为该房屋变更是胡云舫私自办理,房屋买卖契约不是陈殿龙亲笔签名。其后,何淑芹向长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胡云舫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2年2月,何淑芹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书,以胡云舫伪造卖房契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由,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为胡云舫颁发的吉房权劝建字第0601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告知何淑芹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2012年10月17日,何淑芹、陈彦锦(陈殿龙与何淑芹之子)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陈殿龙与胡云舫所谓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二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判决胡云舫与陈殿龙于1995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胡云舫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淑芹、陈彦锦的诉讼请求。何淑芹、陈彦锦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931号民事裁定,驳回何淑芹、陈彦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何淑芹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致使对本案起诉期限认定的相关事实发生变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何淑芹于2011年12月知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为胡云舫颁发吉房权劝建字第0601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在起诉期限内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书,经法院释明后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殿龙与胡云舫所谓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何淑芹、陈彦锦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931号民事裁定。根据上述规定,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何淑芹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