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光,男,1966年4月1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光诉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光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8月通过应届初三毕业生公平竞争考试考核择优录取进入伊通三中体育教师专业培训班学习两年,于1987年8月被政府安排回户口所在地——新家乡新家中心小学校参加民办教师工作,文件依据是伊通县人民政府“伊政发[85]96号文件《关于乡校联办幼师体育专业班的决定》”。1985年8月进入伊通三中学习体育专业技术及文化课。1987年7月取得体育专业职来技术高中毕业证书。1987年8月在伊通县教师进修学校进行中等师范专业知识学习。1989年7月取得中师毕业证。1988年7月10日取得小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1991年取得民师任用证。1992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997年11月10日,取得《四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证》。在1999年3月由伊通县新家中心校校长赵树森口头告知被“一刀切”辞退回家。其理由是:县政府以1987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民办教师一律清退。上诉人回家当月的工资是180元,相当于公办教师工资的20%,自1999的3月起,上诉人被停发工资。上诉人系正式由伊通县人民政府任用的合格且优秀的民办教师,伊通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依法落实上诉人教师法定待遇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后来上诉人被口头告知不是民办教师,不能享受教师待遇,这是上诉人行政乱作的行为,伊通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上诉人自1985年8月依据伊通县人民政府“伊政发[85]96号”文件精神被伊通县人民政府定向培养之日起,就与伊通县人民政府确立了合法的人事培养与任用关系,且教师的工资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况且伊政发[85]96号文件中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建立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法而稳定的师资队伍。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省、市、县、乡、校教学能手与教学新秀和先进教师称号,不但合格而且优秀了,按民转公文件规定,符合直接转为公办教师的条件。又况且《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规定》中还规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伊通县人民政府辞退上诉人做法显然违背了《中共中央教育体制改革的规定》精神和伊政发[85]96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伊通县人民政府是上诉人的行政主管机关,至今没有给上诉人正式的书面决定(通知),伊通县人民政府以停发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行为持续侵害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认为,伊通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违法,违反《教师法》、《教育法》以及国家有关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一系列国家行政法规定和部委规范性文件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十)(十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伊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伊通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上诉人的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3)请求法院审查“吉政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2015年12月29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行立初字第231号行政裁定,以起诉“起诉人的民办教师资格问题是多年前教育部门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所作的处理,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没有哪部法律有“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所作的处理,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没有法律依据时,是以政策为依据进行裁判案件,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不仅是一条政治组织原则,也是一条一贯运用的行政管理原则,当然也是一条法院裁判案件的原则,更何况民办教师问题除了有国家政策调整外,还有国务院行政法规。如:《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等,国办发[1997]32号等等,国家教委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更有《教师法》和《教育法》关于教师待遇的法律规定。民办教师就是教师,只是当时国家经济条件差,在“唯身份主义”时代,给那些拿着低工资,但户口是农业户的教师叫“民办教师”,但“民办教师”并不是为“民办教师”任教,而是在国家九年义务制学校任教,国家承认要在2000年底实现“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地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就是指“民办教师”。所以,民师问题不仅仅是有文件调整,更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还有,上诉人是根据伊政发[85]96号文件规定,属于在“体育教师奇缺”的实际情况下,定向培养的体育教师,符合《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于1985年7月至1987年7月脱产专业培训两年,于1987年8月上岗任教,期间经历了1990年民师整顿,据伊政发[1990]38号文件规定:将超编的民办、代课教师素质低的调出教师队伍,整顿后定编、定岗、定责,以便于实施管理办法。具体整顿方法(1)先定编后整顿。(15)民办教师任用证均由县教委发给。上诉人经整顿后以优异成绩得以在岗继续任教,直至1999年3月被口头辞退。事实上,本案该搞清楚如下问题: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是否有适合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伊通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是否有行政法上的伊通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伊通县人民政府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行政主管机关;第三,伊通县人民政府是否有法律上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负有法律上的职权而为而不履行;第四,伊通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伊通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第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判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伊通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且伊通县人民政府负有法律上的主体职责不履行,所以,上诉人的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案并确认伊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责令伊通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上诉人的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请求法院审理“吉政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光的诉请事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由于张光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亦不再对本案诉争的吉政发[1994]115号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原审裁定对张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 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