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民,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波,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喜波,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清,女,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志,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林,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 国,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春,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涛,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 辉,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 刚,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诉讼代表人李方民,男,汉族,住大安市四棵树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李方民等十一人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是指某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是指该类案件的某个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通过变相的方式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有通过法律设定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补偿利益,才能实现诉讼目的。综上,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无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李方民等十一人的起诉。
李方民等十一人上诉称,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提起的诉讼,而不是针对一审裁定中所称的征收土地决定提起的诉讼,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非最终裁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无论该行政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方民等十一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