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与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26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李刚,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李刚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刚提出上诉称,申请人系经过正式的行政程序并依法依规取得县教育行政部门正式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各自取得相应的中小学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可至今没有享受到国家有关民办教师退养权利或工作人员退休权、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权利或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九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请求公开以下“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1、我县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1986年12月31日以前我县参加民办教师工作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3、1995年之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4、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代课教师人数及花名册;5、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成《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标准、目的及其依据是什么?6、历年来“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又无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如有,则又是多少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7、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上报四平市教育局及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省市教育厅(局)下达的民转公指标数,以及自1995年到2000年全县每年教师编制数;8、对那些持有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而没有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但获得相关教育职称,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即不公开,也不告诉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1、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是民办教师政策落实的责任主体,应该对民办教师政策落实情况负责信息公开的义务;2、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关系到本人的切身利益,符合《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3、上诉人要求解决自己切身的利益是合法利益,不是违法利益;4、民办教师待遇问题不仅仅是政策调整范畴,还是《教师法》和《教育法》关于教师待遇法律规范调整范畴。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不立案的理由不仅仅违反《行政诉讼法》第1、2、12、49、53条规定,而且其“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法官“造法”之嫌。原本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相关措施落实情况应给予主动公开,可梨树县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公开。上诉人是民办教师,申请公开的信息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既不答复,也不公开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并依法审理。请求法院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四行立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依法审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上诉人李刚申请公开的事项即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故李刚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李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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