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清。
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义。
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孙继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
委托代理人王君庆。
沈国义诉通化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原审第三人李永清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楠,被上诉人沈国义及委托代理人曲殿辉,原审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王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国义及李永清均系通化县快大茂镇龙头村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本案争议地共计4.81亩(吕家坟3.96亩和独生子女地块0.85亩)由沈国义家庭承包经营。1988年春,沈国义与李永清协商后,该地由李永清无偿耕种并缴纳相应税费。2008年沈国义要求李永清退还遭拒,2014年12月沈国义就该地经营权纠纷向通化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得知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为李永清发放了通化县农地承包权(快、龙头)第7-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包含争议地。沈国义向通化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并确认其拥有争议地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按照该规章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但通化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该规章的规定。因此,通化县人民政府在为李永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另因2015年3月2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沈国义方获知颁证行为,因此其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通化县人民政府主张本案应当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撤销通化县人民政府向李永清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李永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后受让而来,村组台帐也相应做了变动,被诉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事项与实际承包经营状态相符,一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承包合同关系是发证行为的基础,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种确认行为,沈国义主张李永清所持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应先通过正在中止、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若民事判决结果确定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与政府已经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不一致,承包人可持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向政府申请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沈国义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