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宝库判决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宝库。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宝库。

委托代理人李久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

上诉人辛宝库、邓凤杰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通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下称梅河口市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梅政房征补 (2015)第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辛宝库、邓凤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在梅河口市松江路西侧AB楼征收地域内涉及被征收人辛宝库、邓凤杰自有产权的砖木结构54平方米住宅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梅2009私地字第075号,登记人辛树生)、62.4平方米住宅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梅2009私地字第074号,登记人为辛宇,系辛宝库、邓凤杰长子,已故,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辛宝库、邓凤杰夫妇),现以上房屋由辛宝库、邓凤杰夫妇及小儿子三口人居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一)产权调换方式安置:1.有照房屋采取原区域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调换至拟新建1#楼1单元701室面积为87.89平方米、1#楼1单元703室76.16平方米两户高层住宅房屋,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如提前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1)原面积部分54平方米、62.4平方米征一还一;(2)每户分别无偿增加8平方米安置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3)安置七楼结算楼层差价款:(54+8+62.4+8)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9720元;(4)超面积20平方米以内按优惠价格结算:(87.89-62.4-8)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59466元;(76.16-54-8)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48144元;(5)以上合计应交房屋差价款:147330元。2.附属设施补偿及其他补助费(按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4-5-3-85)号“估价报告”结果执行):(1)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60135元;(2)上水井2口×200元/口=400元;(3)下水井2口×100元/口=200元;(4)沉井3口×1000元/口=3000元;(5)采暖6片×120元/片=720元;(6)青苗30平方米×10元/平方米=300元;(7)鸡、鸭迁移费21只×10元/只=210元;(8)搬迁补助费(54+62.4)平方米×20元/平方米=2328元;(9)越冬补助费2户×1000元/户×2冬=4000元;(10)临时安置补助费(暂按24个月计算,待回迁入住时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54+62.4)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24个月=16762元;以上合计补偿:88055元。3.被征收人产权调换两户面积分别为87.89平方米、76.16平方米七层拟新建高层住宅房屋,应交房层差价款:147330-88055=59275元。(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补偿金额(按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梅诚房评报字第(2014-5-3-85)号估价报告结果执行):1.砖木结构房屋62.4平方米×3564元/平方米=222394元;54平方米×3564元/平方米=192456元;2.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60135元;3.上水井:2口×200元/口=400元;4.下水井:2口×100元/口=200元;5.沉井:3口×1000元/口=3000元;6.采暖:6片×120元/片=720元;7.青苗:30平方米×10元/平方米=300元;8.鸡、鸭迁移费:21只×10元/只=210元;9.搬迁补助费:(54+62.4)平方米×20元/平方米=2328元;10.以上房屋及附属各项补偿合计482143元。

原审认为, 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经多数被征收人选择作为本案征收区域内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具备法定的评估资质,选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4-5-3-85)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并已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估申请,其在诉讼中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故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房屋建于2008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已依据评估报告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补偿。对于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部分未给予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以其当庭出示的其它房屋的审批手续来证明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宝库、邓凤杰的诉讼请求。

辛宝库、邓凤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重失实,房屋面积认定数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每平方米3564元的补偿单价过低。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政府辩称, 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建设规模为准对上诉人有批件的54平方米、62.4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补偿价值是依据该征收地块内被征收人大多数人选定的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该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时,已经告知上诉人如果对评估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申请复估,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估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补(2015)第4号补偿决定,对上诉人合法建筑给予了合理补偿,该补偿决定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梅政房征补(2015)第4号补偿决定未对其24平方米仓库进行补偿,但未能提供该仓库为合法建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核评估,因此,被上诉人以该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梅政房征补(2015)第4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5)第4号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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