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7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春,主任。
本院在审理张某某诉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权培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