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西区13栋2门604号。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上诉人之父),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金昆大镇4栋2单元2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吉,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月,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轶群,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光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行政奖励、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后,杨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道区政府于2012年8月31作出并张贴《通知》一份,内容为对“45号楼”的征收奖励及被征收人组块划分方案。杨光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复议,长春市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209号决定,维持二道区政府作出的《通知》。杨光于2015年6月19日以二道区政府、长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知》及复议决定、由二道区政府赔偿其3万元损失。
原审认为,二道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2年8月31日在征收区域张贴公布了《通知》,杨光在征收区域居住,应在当时即知道《通知》内容,杨光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长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视为原告对《通知》起诉期限的延伸,复议决定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一审驳回原告起诉。
杨光向本院上诉称,其知道二道区政府《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对《通知》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之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道区政府将杨光房屋所处“45号楼”一楼划定为一个组块违反《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此导致其未能获得《通知》规定的2万元“整体搬迁奖励”;杨光在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2012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内已经腾出房屋,应当获得《通知》规定的1万元“提前搬迁奖励”。
本院认为,二道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通知》并通过张贴等形式在征收区域内公告,包括杨光在内的被征收人应在当时即知悉《通知》内容,杨光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市政府复议决定不能导致杨光对《通知》起诉期限的延伸、复议决定未对杨光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正确的;从内容上看,二道区政府作出的有关搬迁奖励、组块划分方案的《通知》是落实《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政策性措施,具有征收补偿方案的特征,并不单独针对杨光个人,该《通知》将杨光所在一楼整体划定为一个组块并无不妥,杨光主张该《通知》违法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如杨光确实符合获得政策性奖励的条件,应通过与政府继续协商、由政府补充作出补偿决定或变更行政协议等方式解决。
综上,杨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