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帮,男。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系贾永帮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淑花(系贾永帮之女),女。
上诉人贾永帮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永帮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原审第三人贾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贾淑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贾淑花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8.02㎡房屋作出如下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377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6682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2059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栋5单元5楼2号(44.74㎡),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345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2.98㎡,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5066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7号)的房屋腾出。
另查明,贾永帮未提供证明其与贾淑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任何证据。贾永帮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称,贾永帮在其女儿贾淑兰家居住,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永帮虽主张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确认其与第三人贾淑花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与涉案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永帮的起诉。
贾永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有: 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7号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姓名虽然为贾淑花,但贾淑花2004年就将此房卖给了上诉人,因是父女之间交易,没有签订协议。原审中贾淑花已向法庭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表示与涉案房屋无关。整个征收过程中征求意见和递交有关材料的均是上诉人贾永帮,贾淑花未签过字。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辩称:上诉人在征收工作中提供了贾淑花信息和证件,但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原审第三人贾淑花只是说房屋征收事宜由哥哥贾时珍或父亲贾永帮办理,未出具委托手续,因此认定被征收人是贾淑花。
原审第三人贾淑花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贾淑花,在征收过程中,上诉人贾永帮未提供其与贾淑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磐石市政府以贾淑花为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淑花(系贾永帮之女),女。
上诉人贾永帮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永帮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原审第三人贾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磐石市政府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41号《关于贾淑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贾淑花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28.02㎡房屋作出如下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24377元、附属物和装饰装潢补偿费6682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32059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昊融家园1栋5单元5楼2号(44.74㎡),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地域差价款13450元,就近上靠户型增加面积2.98㎡,被征收人按政策规定缴纳差价款5066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街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7号)的房屋腾出。
另查明,贾永帮未提供证明其与贾淑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任何证据。贾永帮的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称,贾永帮在其女儿贾淑兰家居住,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永帮虽主张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确认其与第三人贾淑花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与涉案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永帮的起诉。
贾永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有 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707号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姓名虽然为贾淑花,但贾淑花2004年就将此房卖给了上诉人,因是父女之间交易,没有签订协议。原审中贾淑花已向法庭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表示与涉案房屋无关。整个征收过程中征求意见和递交有关材料的均是上诉人贾永帮,贾淑花未签过字。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辩称上诉人在征收工作中提供了贾淑花信息和证件,但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原审第三人贾淑花只是说房屋征收事宜由哥哥贾时珍或父亲贾永帮办理,未出具委托手续,因此认定被征收人是贾淑花。
原审第三人贾淑花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贾淑花,在征收过程中,上诉人贾永帮未提供其与贾淑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磐石市政府以贾淑花为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