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秀春因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秀春,女,汉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系上诉人之女),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恒,市长。

原审第三人王玉红,女,汉族,住梅河口市。

上诉人柴秀春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柴秀春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是经被征收区域多数人选定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没有依据;2、(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临时建筑、违章建筑、有证房屋面积等均与客观事不符。(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柴秀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补偿决定),说明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秀春就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补偿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补偿决定。柴秀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应适用2015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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