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守峰诉四平市铁东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守峰,男,汉族,1958年4月18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田晓颖,系田守峰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霞,四平市铁东区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守峰诉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田守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田守峰的委托代理人田晓颖、徐永平,被上诉人铁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霞、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铁东区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四东政房征[2014]2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告。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田守峰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吉林省国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对田守峰被征收财产作出两份字号相同、内容与结果不同的评估报告。第一份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是791134元,第二份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是1210095元,两次相差418961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依据第二份评估报告作出四东政房征补[2015]第012号《关于对田守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征收评估机构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字号相同,内容结果相差悬殊,故应认定其不具有科学、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效力,被告依据该报告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部分财产没有进行评估和补偿;被告只对原告作出货币补偿决定,剥夺了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四东政房征补[2015]第012号《关于对田守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令铁东区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田守峰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纠正。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所有的一个21.75M2仓库和面积分别为36.22 M2和36 M2的两个办公室,建于1984年以前,根据相关政策,应当按照有照房屋对待,而规划部门于2014年10月8日将三处房屋确认为无照房A类和B类,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规划部门行为违法。2.一审法院未对补偿决定多达17处的漏项作出审查和确认。3.一审法院应当征求双方意见后对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司法委托评估,以便促使双方尽快达成调解协议或为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提供可靠依据。4.一审法院应当对补偿金额直接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针对同一被征收人作出的估价报告,如果存在遗漏或其他错误,可以通过补充评估或宣布评估报告作废再重新进行评估等方法解决。本案国理评估公司接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对田守峰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作出的第二份评估报告,虽然估价明显高于第一份报告,但从内容上看不属于补充评估,也不属于宣布之前评估报告作废后的重新评估,且未得到被征收人的认同,故两份评估报告均不应采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并以此为主要理由判决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作是正确的。2.四平市规划局于2014年10月8日对上诉人所有的一个21.75M2仓库和两个办公室(36.22 M2、36 M2)作出的建设情况认定书属于本案诉讼证据范畴,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妥。3.一审判决主文已经确认补偿对象有遗漏,上诉人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权力具有特定性,评估行为也只能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在行政程序中进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委托评估并以司法委托评估结果直接作出补偿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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