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海,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永安,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军,长春市朝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冬,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喜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宪海因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在军、刘惠英,被上诉人延房置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冬,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王宪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温室大棚及住宅被拆除前的状况未予查明。(二)朝阳区政府违法拆除上诉人的地上物,侵害了上诉人的居住权、温室大棚承包权,并导致上诉人地上物、生活用品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对朝阳区政府侵权行为性质认定不清,仅保护了一点地上物损失。(三)原审判决依据长春高新开发区管委会长高开字[2005]110号《长春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补偿,该文件是十年前颁布的,而且是针对棚户区改造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不适用。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采用2009年《长春高新超达南区居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另加20%惩罚性赔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赔偿上诉人所有地上物及生产用品损失500000元;赔偿征地补偿费490500元,停耕费176580元(暂按九年计算);3、原址安置60平方米住宅二套,并享有十年社员采暖费待遇;赔偿房屋过渡费71000元(暂按三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