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本义诉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城建行政强制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本义,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永清,女,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董志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丽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本义因诉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关区行政执法局)、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7)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马本义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行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马本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吉行监字第88号行政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长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马本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4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本义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清,被申请人南关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圣、苏昊然,被申请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本义与其母李淑英、其兄马本魁、马本刚于1979年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柳明街委239组建一浮房两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0平方米,由马本义和马本魁各居住一间,面积15平方米。2006年,土地储备中心在桃源路实施棚户区改造。2007年3月6日,土地储备中心向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举报马本魁、马本义居住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同年3月14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调查马本魁,马本魁称房屋是他的。同年3月16日、3月19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先后向马本义下达了署名为马本波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自行拆除房屋。同年3月22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召开案件调查会,马本魁、马本刚参加调查会,称房屋由二人居住。2007年3月26日、3月29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先后向马本魁下达长南执告字[2007]第199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长南执罚字[2007]第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马本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为由,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2007年5月25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对马本义、马本魁居住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判决认为,南关区行政执法局执法过程中,因被处罚人不予配合调查,导致处罚对象错误,造成程序违法,即对实际居住人马本义未履行处罚程序,即对其居住的浮房拆除。鉴于马本义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确有自建浮房一处,居住面积核定为15平方米,考虑其无其他住房,应根据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予以适当补偿。因现房已被拆除,无法鉴定,按照2007年前长春市公布的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指标,酌定按砖混结构6层以下每平方米690元的6成新计算,应补偿原告6210元。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补偿原告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马本义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土地储备中心补偿马本义人民币6210元。

马本义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对马本义房屋予以补偿的判决符合长春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也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于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即对实际居住人马本义未履行处罚程序,就将其居住的浮房拆除,故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依据长春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对马本义被拆迁的房屋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马本义要求安置产权房屋或赔偿购房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

马本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马本义的房屋有土地使用证,建于《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颁布实施之前,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无籍房,不属于违法建筑。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中应当按照有照房屋予以安置。马本义在该房屋居住多年,是唯一住房,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将其赖以生存的房屋强制拆除,法院仅判决补偿6210元,根本买不起房子,剥夺其居住权。请求:1、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及一、二审判决;2、判令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区域为马本义安置一套49平方米住房,按照“拆一还一”原则,超出15平方米的面积,按建筑成本缴纳面积款,产权归马本义;3、补偿强制拆除给马本义造成的租房费用,十年共计1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违法建筑的确认权、处罚权均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案中,南关区行政执法局根据举报,自行确认马本义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并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马本义主张其房屋建于1979年,并提交了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办事处春园社区居委会和邻居出具的证明,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土地储备中心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马本义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马本义被拆除的房屋建于1979年。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对《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颁布实施前建造的房屋如何补偿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颁布以前建造的房屋,需满足一定条件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的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而本案马本义房屋建于1979年,即《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发布之前,属于历史遗留的未经登记房屋,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安置。且桃源路拆迁系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是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实施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本案马本义一家在被拆除房屋居住多年,是唯一住房,本身条件较为困难,在拆迁时拆迁人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安置。原审判决对马本义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补偿6210元,不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撤销。土地储备中心系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人,应由其承担对马本义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责任。具体如下:1、关于被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依据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应由土地储备中心在拆除区域内对马本义被拆除房屋(15平方米)上靠一个户型(49平方米)予以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马本义所有;2、关于搬迁补助费的补偿。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马本义;3、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支付。因马本义自房屋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安置,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应由拆迁人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实际过渡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强制拆除马本义房屋之日起至土地储备中心为马本义安置房屋之日)支付。4、关于房租损失的补偿。因本院已判决给付马本义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对其要求补偿十年租房费用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09)长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马本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马本义在拆除区域内对马本义被拆除房屋(15平方米)上靠一个户型(49平方米)予以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马本义所有;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实际过渡期限支付;

四、如在该区域没有合适房屋可执行,可比照本判决生效之日马本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马本义进行货币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49平方米计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区域类似房地产的建筑成本交纳面积差价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实际过渡期限支付;

五、驳回马本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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