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时珍,男,汉族,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贾时珍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时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征收区域内共有四处房屋,其中75㎡和45㎡是两处相邻房屋,45㎡房屋产权证丢失,但上诉人在房产处调取了房屋登记簿,吉房权磐字第18-1-05-429号登记为75㎡和45㎡两处房屋,故45㎡房屋不能按主房超面积,每平方米只补偿430元。(二)上诉人的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8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41.92㎡,房屋登记簿记载为41.19㎡,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产权调换是按41.19㎡计算,而货币补偿是按41.92㎡计算,一个房屋两个计算标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有房屋面积交地域差价款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广泛征求群众意见。2012年选择的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征收,2013年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五)对上诉人主张遗漏评估补偿的水池,原审判决认为可在具体执行中给予补偿,等于审理了又不判。如果被上诉人补偿不合理,上诉人无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处理过的文书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贾时珍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时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征收区域内共有四处房屋,其中75㎡和45㎡是两处相邻房屋,45㎡房屋产权证丢失,但上诉人在房产处调取了房屋登记簿,吉房权磐字第18-1-05-429号登记为75㎡和45㎡两处房屋,故45㎡房屋不能按主房超面积,每平方米只补偿430元。(二)上诉人的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8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41.92㎡,房屋登记簿记载为41.19㎡,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产权调换是按41.19㎡计算,而货币补偿是按41.92㎡计算,一个房屋两个计算标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有房屋面积交地域差价款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广泛征求群众意见。2012年选择的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征收,2013年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五)对上诉人主张遗漏评估补偿的水池,原审判决认为可在具体执行中给予补偿,等于审理了又不判。如果被上诉人补偿不合理,上诉人无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贾时珍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时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征收区域内共有四处房屋,其中75㎡和45㎡是两处相邻房屋,45㎡房屋产权证丢失,但上诉人在房产处调取了房屋登记簿,吉房权磐字第18-1-05-429号登记为75㎡和45㎡两处房屋,故45㎡房屋不能按主房超面积,每平方米只补偿430元。(二)上诉人的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8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41.92㎡,房屋登记簿记载为41.19㎡,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产权调换是按41.19㎡计算,而货币补偿是按41.92㎡计算,一个房屋两个计算标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有房屋面积交地域差价款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广泛征求群众意见。2012年选择的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征收,2013年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五)对上诉人主张遗漏评估补偿的水池,原审判决认为可在具体执行中给予补偿,等于审理了又不判。如果被上诉人补偿不合理,上诉人无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