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翠荣判决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翠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刚,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琛瑜,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秦翠荣因诉抚松县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抚松县发改局根据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立项申请,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项目批复,同意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立项申请,并要求其完善各项审批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秦翠荣对该项目批复不服,于2014年11月6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抚松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抚松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秦翠荣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抚府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秦翠荣对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不服,向被告抚松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抚松县政府作为抚松县发改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是抚松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该项目实施还需要办理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对原告秦翠荣主张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并不能产生直接的影响,更不会成为占用、拆除原告秦翠荣林地、林木的依据。故原告秦翠荣与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经核实,被告抚松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秦翠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综上,被告抚松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秦翠荣请求确认被告抚松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及要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翠荣的诉讼请求。

秦翠荣上诉称,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项目批复》是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该《项目批复》对秦翠荣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项目批复》严重违法,抚松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秦翠荣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如对征地补偿问题有异议,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裁决。抚松县发改局作出的抚发改审批字(2014)114号《关于抚松广泽果松小镇国际度假区A-8-1酒店群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属于立项批复,系土地收归国有之后,对建设项目的批准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抚松县政府不予受理秦翠荣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秦翠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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