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102行初10号
原告丛月梅,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职员,住址: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华侨小区(南区)4门602室。
委托代理人马盛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该单位工伤保险处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第三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C栋15单元C1503室。
法定代表人高树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月梅不服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丛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盛盛、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刘丽媛、第三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雷广野同志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雷广野系第三人处职工。2014年11月上旬,雷广野因公被临时派往(该外派属临时出差)至第三人中标的位于珲春市敬信镇敬信灌区渠系改造项目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并在公司租借的当地民房(也作为公司的项目部)临时居住。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左右雷广野上厕所途中突然倒地,伴恶心、呕吐等症状,后被送到珲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零时16分死亡。雷广野去世后,原告及家属得知第三人没有为雷广野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认为,雷广野的外派属于因公出差,其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按视同工伤处理。由于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但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无视法律规定,对雷广野的死亡不予工伤认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雷广野妻子。2014年第三人与雷广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2014年第三人与珲春市现代农业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4日,珲春项目部进行施工前准备,2014年11月24日,项目部的员工和往常一样吃完晚饭后在居住地休息,雷广野一边洗脚一边和妻子打电话聊天,晚上十点左右员工高以林上厕所,看见雷广野还在用手机看电子书。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左右,项目部的人员听见摔倒的声音,打开灯,发现雷广野倒在地上,身体半边已经不能动,公司人员马上将雷广野送珲春市医院,由于出血量大,珲春市医院条件有限,后经雷广野家属同意转到延边大学医院救治,于11月25日晚上12时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雷广野在凌晨2时突发疾病,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要件,虽然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我厅作出的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死者属于非工作时间因个人身体原因突发疾病,其死亡与工作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证明死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病例;4、死亡证明,证明雷广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发病26日晚12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证人证言1份、第三人答辩状1份,证明雷广野发病事发过程,其不在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岗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被告是否做出调查不清楚,也无法证明雷广野的死亡与工作无关。,第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6、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原告对法律依据无异议,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证明内容一致。2、证人张XX、李XX证言,证明死者因公出差,被指派到珲春市项目部工作,系因公出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言不能证明死者是因公出差,正常工作。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3、火化证明、病例、死亡证明 户口等,证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其它证明事项与被告证据3相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4、第三人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死者工作单位在长春,死于珲春,是因公出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死者工作不是固定在公司工作,其属项目部人员,哪里有工程就去哪里,不是因公出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各方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不在赘述。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被告在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取得且获取不合法,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事实基本一致,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亦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雷广野(已故)系夫妻。2014年4月1日雷广野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甲方(第三人,下同)根据工作需要,分配乙方(雷广野,下同)在公司各工程项目上或公司从事技术或管理职务(工种)工作。……乙方为年薪制,年薪金额60000元。……。2014年11月第三人因珲春有工程项目,珲春项目部在珲春进行施工前准备,雷广野系该项目部人员,吃住均在第三人租借的当地民房(也作为公司项目部)。2014年11月24日,雷广野与同公司等人进行土方工程量核定,晚饭后未发现异常。晚上十点,其公司同事上厕所时看见雷广野在用手机看电子书。2015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同住人员听见摔到声音,打开灯后,见雷广野倒在地上,发现雷广野身体左半边已经不能动,遂将其送至珲春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后转院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6日零时16分死亡。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取证认为雷广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原告的丈夫雷广野生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了雷广野按照第三人工作需要,分配在公司各工程项目上或公司从事技术或管理职务工作,故雷广野在第三人“珲春”项目工作系其工作场所,不属因公出差。雷广野系在凌晨1时左右摔倒,其同住同事开灯后发现雷广野已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其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联性。综上,雷广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丛月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审 判 员 陈国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