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财公司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国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惠丽,南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长春市国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国财公司)因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1997年5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为董德田颁发用地面积为270平方米、建筑占地为200平方米的长南集建(97)字第164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凤华从董德田处受让前述证件项下地后于1998年2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凤华、崔国才夫妻二人在该幅土地及其周边建有多处建筑,并成立长春国财公司利用涉诉建筑物进行经营。2014年5月19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办事处对徐凤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长春国财公司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长春国财公司提供的照片、现场录像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诉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长春国财公司应当以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国财公司直接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长春市国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长春国财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19日,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办事处、长春市国土资源南关分局联合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上诉人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并告知将依法给予强制拆除。2014年5月26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执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应归结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办事处,因此南关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本案中,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办事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以徐凤华为相对人联合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上诉人如认为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应以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办事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如对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以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长春国财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春国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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