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宽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晓夫,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邵淑珍,女,193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
原告陈晓夫、邵淑珍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13日长南府发[2013]9号《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移交我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拥有合法住房,且生活居住50余年,现原告房屋所在地段面临拆迁改造,被告欲征用原告房屋进行项目建设。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2号、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5号)。从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原告发现了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地块范围内土地、房屋及所属地上物征收决定》(长南府发{2013}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6月份对此《长南府发{2013}7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在2014年7月24日被告又作出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2号、长南政吉大南岭征补字[2014]第5号)的补正决定。其中把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旧城区改造地块范围内土地、房屋及所属地上物征收决定》(长南府发{2013}7号)”的行政行为补正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长南府发{2013}9号)。原告现针对被告的补正情况,不得变为对长南府发{2013}9号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长南府发{2013}9号)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吉大南岭校区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长南府发{2013}9号),该《公告》告知了诉权及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 。原告超过“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夫、邵淑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代理审判员 于涛
人民陪审员 于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