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祥与磐石市农业局、钟云学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祥,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黑石镇朝阳村石道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

原审第三人钟云学(曾用名钟云文),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

再审申请人王福祥因与磐石市农业局、钟云学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福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到磐石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撤销第三人钟云学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磐石市人民法院未予立案,故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撤销磐石市农业局为钟云学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对钟云学于2003年取得并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的16亩土地登记其名下的事实,至迟在2010年12月钟云学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钟云学向法庭提交该证作为证据时,王福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福祥要求撤销磐石市农业局为钟云学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福祥称其自2010年12月起即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但提交的2014年5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转办函、2013年12月17日向中央巡视组及吉林省纠风办递交的上访材料以及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以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福祥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福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福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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