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抗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有,男,1948年2月6日生,农民,住九台市波泥河镇下洼子村7社。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台市波泥河镇大营城村民委员会。
一审被告:九台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九台市波泥河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
郑有因九台市波泥河镇大营城村民委员会与九台市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5]2200000002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