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初11号
起诉人刘荣秋,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九台市福星小区C8号楼。身份证号:220123196210180627.
2016年2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荣秋的起诉状,起诉人刘荣秋诉称,2012年原告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忠臣、王秀杰、周晓伟共同偿还人民币324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周晓伟所有的,坐落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卢家街道房产权证2008000681号三层。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产籍信息显示:周晓伟位于九台市沐石河镇卢家街道上述楼房无抵押。2012年2月29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三层楼房查封、扣押。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得知,上述楼房已于2009年抵押给了银行,并抵债给银行。因住建局产权信息错误,导致法院裁定误将周晓伟产权项下房屋当作无抵押的房产查封、扣押,实际该房屋已抵押并抵债给银行,导致执行不能。2015年原告先后三次以邮寄的方式向住建局发送赔偿申请书,住建局均拒收,直接向住建局送达赔偿申请书一次,至今未予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住建局赔偿原告人民币312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刘荣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荣秋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荣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