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初9号
起诉人李秉海,男,满族,1938年3月26日生,住九台市福星小区C21栋3门301室。
2016年2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秉海的起诉状,起诉人李秉海诉称,起诉人之子李忠德原系营城煤矿职工,1993年10月26日为维护会议秩序,与他人产生纠纷,第三人公安科保卫人员,借执行公务之机,擅自故意殴打李忠德,经吉林省各大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头左颞叶局限性脑萎缩。李忠德据此要求企业认定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补发工资,赔偿损失。2009年李忠德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法院主张李忠德的各项权利,要求判令补发李忠德因受伤害误工工资157733元,医疗费6413.52元,交通费6060.80元,伤残补助金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返还治安罚款2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秉海对九台市人民政府所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李秉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秉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