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炜与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第三人吉林省财政厅、第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第三人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宽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炜,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地址: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华,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财政厅,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吉林省财政厅厅长。

第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法,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地址:长春市卫星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冯晨,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局长。

原告王炜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第三人吉林省财政厅、第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第三人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王炜诉称:1、因吉林省财政厅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向被告单位递交了第一份申诉请求,一直没有答复(对吉林省法制办的行政处罚);2、因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第二份申诉请求,仍然没有得到答复(对王炜提交申诉,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专家分析论证报告”);3、因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第三份(涉及三家被行政处罚单位)申诉请求。此次,终于答复了。同一日期回复了三张答复意见,结尾处均载明“未予公开并无不妥”字样;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5、原告在接到被告回复的三份答复意见后,又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公开在调查三份申诉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仍然以“不予公开”作以答复。原告开始对被告领导人承载这份职能工作的能力,非常质疑;6、作为在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起指导与监督作用的最高级别单位,被告的严重渎职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此监督,已经在国家推行“政务公开、构建阳光政府”这个法治建设的大好环境下,埋下了不小的隐患。综上,请法庭核实,立案调查,依法判决。请求法院1、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炜同志举报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意见”;2、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炜同志举报省法制办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意见”;3、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炜同志举报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意见”;4、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渎职行为违法;5、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依法正确履职;6、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主管领导通过互联网向公民监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设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报,二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针对原告王炜对第三人吉林省财政厅、第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第三人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举报作出的答复,对原告王炜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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