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昆,女,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女,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景海,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昆因诉被申请人吉林师范大学要求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昆申请再审称:1.吉林师范大学认定杨昆“利用带有答案的纸条作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昆在“吉林师范大学考试违纪学生登记表”上签字时“违纪事实”一栏是空白的,违纪事实内容是后填写的。2.全国高校英语专业八级考试不是大学本科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内容,吉林师范大学依据《吉林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予杨昆留校察看处分,适用依据错误。全国高校英语专业八级考试不影响学位授予中对申请者的学术评价,与学士学位授予无关联。3.吉林师范大学作出的留校察看决定和不予授予学位决定均未送达杨昆本人,处理程序违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仅规定学士学位的授予需符合一定的政治标准和学业标准,吉林师范大学制定的《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关于在校期间受留校察看处分或考试违纪舞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加强了学位授予条件,违背《学位条例》、《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等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吉林师范大学答辩称:1.杨昆考试作弊的违纪事实成立。在全国高校英语专业八级统一测试中,杨昆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作弊,被监考教师和巡考发现,当即填写“吉林师范大学考试违纪学生登记表”,并由学生本人、监考老师共同签字确认。杨昆在诉状中亦自认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2.学校处分决定送达程序合法,杨昆本人知悉受到违纪处分的全部情况及其享有的申诉权利。学生违纪处分作出后,学校教务处在教务网站上向全校发布关于英语专业八级统一测试学生考试违纪处分的通报。处分结果和网上通报以及申诉权利等由外国语学院告知学生本人。3.吉林师范大学对杨昆给予纪律处分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吉林师范大学制定学生管理及处分相关规定系《教育法》授权。依据《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吉林师范大学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授权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依据《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四条规定,吉林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杨昆学士学位,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杨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昆考试作弊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吉林师范大学原审提交的“吉林师范大学考试违纪学生登记表”中“违纪事实”一栏记载“利用带有答案的纸条作弊”,有监考教师和杨昆本人签字确认,杨昆在诉讼中亦自认在英语专业八级统一测试中夹带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的事实。故吉林师范大学认定杨昆在英语专业八级统一测试中考试作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昆主张“吉林师范大学考试违纪学生登记表”在签字时是空白的,“违纪事实”一栏是后填写的,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吉林师范大学作出留校察看处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吉林师范大学对杨昆等违纪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后,学校教务处在该校教务管理系统网站上以[2014]第8期教务简报方式向全校发布关于英语专业八级统一测试对杨昆等考试违纪学生处分的通报。该网站在学校教育管理中被广泛应用,学校相关管理信息及信息公告等与学生学习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均在该网站上公布。因此,吉林师范大学在教务管理网站上公布对杨昆的处分决定,杨昆作为在校生能够及时知悉处分内容,该通知未直接送达杨昆本人,应视为程序瑕疵,但对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三)关于《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否超越上位法的问题。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吉林师范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制订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故吉林师范大学按照自主办学的原则,将授予学士学位应具备的条件予以细化,制定《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教育法》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规定表明对受教育者道德品行的培养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务院设立的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的机构,也是法律授权制定《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的行政机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关于“《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基本内容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的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的答复,符合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的原则和精神。考试作弊是严重违反学术诚信的行为,根据《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得有舞弊作伪等行为是授予学位的先决条件。因此,吉林师范大学制定的《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在校期间受留校察看处分者;2.考试违纪舞弊者……”,将道德品行、学术诚信因素纳入其制定的《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评定标准,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杨昆提出吉林师范大学制定的《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提高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超越上位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杨昆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事实,依据《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四条规定,决定不授予杨昆学士学位,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