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10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马宝龙,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九台区苇子沟镇西山村5组,农民,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马宝龙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5年8月,被执行人马宝龙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市苇子沟镇西山村五社土地建地窖,用作冬储菜,建筑总面积532平方米,占地面积750.4平方米。地类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50.4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总面积为53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750.4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750.4平方米×5元/平方米=3752.00元,计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贰元整(被执行人已全额缴纳罚款)。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750.4平方米的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马宝龙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5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