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海波等八人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34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杜海波,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钟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云峰,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丽,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芝,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群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

上诉人杜海波等八人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杜海波等八人原审诉称:原告是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春光村二组的农民,承包地位于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0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土地征收批复)的征收范围内。省国土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土地征收批复没有以公开的形式向村民发布,没有公告、公示及召开村民大会。村委会领导班子与土地征收部门伪造村民签名、按印,制作虚假《征收农用地确认单》,征地程序违法。省国土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土地征收批复改变了耕地的性质和用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土地征收批复。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海波等八人的起诉。

杜海波等八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及主要理由为:省国土厅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20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没有经过任何公告、公示;村委会领导班子与土地部门伪造村民签名、按手印,制作虚假《征收农用地确认单》,征地程序违法;省国土厅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改变了耕地的性质和用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2016)吉01行初4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经省政府批准,省国土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土地征收批复。2015年9月8日,省政府受理了杜海波等十六人对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土地征收批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日省政府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省政府批准的吉国土资耕函[2012]456号土地征收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杜海波等八人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杜海波等八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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