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财与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永,镇长。

上诉人张俊财诉被上诉人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042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俊财请求发放被占用土地补偿款,是基于辽源矿务局平岗煤矿与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规定平岗煤矿一次性将占用土地补偿款付给平岗镇大营村。平岗镇大营村收到补偿款后与部分被占地的农民协商发放了补偿款,原告未能领到补偿款。本案被告在此协议签订过程中及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源矿务局平岗镇矿已经将补偿款交付给了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至于平岗镇大营村没有给占地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原告与平岗镇大营村之间属于民事性质的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俊财的起诉。张俊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补偿上诉人张俊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应得利息。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办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应得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审起诉称,1998年12月26日,被告下属平岗镇大营村与平岗煤矿签订协议书,约定平岗煤矿兴建新六井占用大营村耕地7.5亩。平岗煤矿新建六井占用大营村耕地7.5亩应当有原告张俊财的耕地2.7亩,实际是3.7亩,该耕地名字是原告父亲张学文的。原告耕地被占用后该地补偿费被村上占用。原告找被告催要一拖再拖,至今也未能按照省里补偿标准给付。被告按自己制定的标准给原告补偿,原告不同意,故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1998年12月25日,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张建明签订了“村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就平岗矿恢复六井占用张建明责任田3.3亩。及其补偿的问题(详见一审卷宗P23页)。

又查明,1998年12月26日,辽源矿务局平岗煤矿与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平岗矿兴建新六井占用大营村耕地7.5亩、荒地3.0亩。为弥补占地给农民造成负担而进行的补偿(详见一审卷宗P13页)。

还查明,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关于大营村张俊财耕地被煤矿占用后来得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其主要证明98年辽源矿务局平岗煤矿占用大营村集体土地7.5亩,补偿费为7.1万元。其中张建明3.3亩,补偿5千元,同时证明张学文是张俊财、张俊明(原名张建明)的父亲,他们是一个户口。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俊财起诉期限的问题。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张俊财起诉时自称:1998年12月26日,被告下属平岗镇大营村与平岗煤矿签订协议书,决定平岗煤矿兴建新六井占用大营村耕地7.5亩。平岗煤矿新建六井占用大营村耕地7.5亩当中有原告张俊财的耕地2.7亩,实际是3.7亩,该耕地名字是原告父亲张学文的。原告耕地被占用后该地补偿费被村上占用。原告找被告催要一拖再拖,至今也未按照省里补偿标准给付。故于2016年1月28日到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此间上诉人张俊财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及证据。故上诉人张俊财应从自知其行为遭受侵害之日起即1999年1月份开始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而未主张,上诉人张俊财于2016年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被上诉人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上诉人张俊财请求发放被占用土地补偿款,均为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与辽源市矿务局平岗矿及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与村民所签订的协议,而非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辽县平岗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行为并非政府行为,因其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将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张俊财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诉讼费由张俊财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八条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还上诉人张俊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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