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红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8: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71号

原告林红,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保智。

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局法制大队二级警长。

原告林红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奋)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宽公(奋)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至今,林红因为自身工作编制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林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非访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林红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林红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把原告强行骗至派出所,以莫须有罪名强行拘留原告5天。原告五年来依法逐级上访,从未到过非访区及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过,在北京没有做出过任何过激行为和违法行为,被告拘留原告5天应撤销,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宽公兴字(2014)第66号处罚决定书及长公行复字第(2014)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四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造假,原告没有非法上访,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是不存在的;二、手机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监视;四、反馈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作为;五、信访局方明扯坏原告衣服及手机的证明及对被告处置不满意的证明,证明被告不作为;六、2011年10月28日公安局报案材料三份,证明被告不作为;七、原告九年信访的损失和费用,证明是被告给我造成了上访损失。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答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原告又于2014年1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查获,原告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两次被训诫,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故我局于2014年4月19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我局对原告没有违法情况,对原告不存在赔偿及道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19日),证明原告曾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两份,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三、宽公兴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处罚;四、长公行复字第(2014)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没有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向原告告知;六、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长公(宽)训字(2014)第6号训诫书,证明已对原告训诫不得违法上访;七、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长公(宽)告字(2014)第6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不能非法上访;八、长春市宽城区信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情况;九、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证明原告是经兴业街派出所民警工作得知被查获处罚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意见,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有意见,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已有证据证实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故该份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长春市宽城区信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林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两次非法上访情况属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原告作出了长公(宽)训字(2014)第6号训诫书及长公(宽)告字(2014)第6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得非法上访。同日12时许,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做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非法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时被告作出宽公兴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9日,该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14)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宽公兴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提出要求获取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3月3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的手续的信息申请,同年的6月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作出西公(2014)第200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提出要求获取2013年3月3日及2014年1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的手续的信息申请,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作出西公(2014)第272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林红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情况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公开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的手续信息,而被告对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查获处罚是经派出所民警工作得知,不是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移交过来的行政处罚案件,故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出具过两份训诫书,对原告的该项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宽公兴字(2014)第66号处罚决定书及长公行复字第(2014)037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及财产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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