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光,吉林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光,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李瑞光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瑞光诉称,李瑞光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拆迁,于2015年1月2日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征收李瑞光房屋所属地块的征地批文等相关政府信息,2015年1月11日,李瑞光收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0]第615号)文件。此前,从未见过该征地批复,也无从知晓该征地批复的具体内容。李瑞光不服该征地批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予以驳回。李瑞光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是指某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是指该类案件的某个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瑞光通过变相的方式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瑞光只有通过法律设定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补偿利益,才能实现诉讼目的。综上,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无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瑞光的起诉。

李瑞光上诉称,其起诉的对象是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征地批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可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依据该条规定,只有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实体处理的复议决定才是最终裁决。在本案中,吉林省人民政府是针对当事人复议申请是否超期,在程序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最终裁决。当事人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赵 艳红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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