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忠华诉东辽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0422行初14号

原告郑忠华,女,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辽县教育局法律顾问。

原告郑忠华诉被告东辽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田亚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忠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利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7年3月通过考试参加教师工作,1993年参加吉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大专文凭。1987年在宴平小学担任班主任教师。于1998年1月取得小教一级职称,于2009年12月取得教师资格证。1999年3月县教育局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理由是一刀切。原告回家当月的工资是166元,相当于公办教师工资的20%,自1999年12月起停发工资。原告系正式由被告任用的合格民办教师,被告不履行依法落实原告教师法定待遇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后来被告口头告知不是民办教师,不能享受教师待遇,这是被告行政乱作为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原告自取得由被告颁发的《民办教师任用证》起,就与被告确立了合法的人事任用关系,且教师的工资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被告是原告的行政主管机关,至今没有给原告书面决定,被告以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行为侵害原告的法定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反《教师法》、《教育法》以及国家有关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一系列国家行政法规和部委规范性文件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十)、(十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原告的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3、请求法院审查“吉政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监督政府依法行政。

被告东辽县教育局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被辞退的时间是1999年年底,距今已十余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甚至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起诉。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的多项诉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倒是较为符合该法第十三条不予受理案件的第(三)项情形,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也是应当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三、原告曾系东辽县宴平小学的民办教师(严格讲应系代课教师),而该校属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告主张实体部分的工作及待遇诉求,应系人事争议,依法应起动劳动人事仲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又一程序性错误。四、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三项,即审查“吉政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答辩人认为,该文件并非答辩人做出涉案辞退决定的依据之一,审查其合法性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鉴于上述四方面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认为,非公办教师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组成部分,不列入国家教师编制的教学人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规定: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仅限于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教师。原告虽具有《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等,但此仅能证明原告的相关资质,并不等于原告郑忠华因此而具有前述规定的民办教师身份。本案原告郑忠华所诉事项系行政机关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忠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忠华负担。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