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馥,男,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何冠达(何玉馥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奇,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玉馥因诉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经营场所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蓝旗村二组,经营者为何玉馥,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16日,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江城晚报》上发布《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中“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征收决定》,对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东至蓝旗街、南至松江南路、西至规划街、北至凇滨路,涉及被征收人1 人,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经营者何玉馥)”。何玉馥认为,尽管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四至范围很大,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仅原告1 人。何玉馥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吉市政复补[201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何玉馥,要求何玉馥补正以下材料:《征收决定》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2015年5月14日何玉馥再次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何玉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何玉馥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经营者,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江城晚报》上发布《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是公告被征收人参加协商和选择评估机构,该“公告”中已明确“依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征收决定》,对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所“公告”内容并非对《征收决定》的变更,何玉馥所谓不服《征收决定》变更而申请行政复议,此诉讼理由不成立。其实际是对《征收决定》不服而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关于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1.从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的理由来看,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时间即为申请人向复议机关主张权利的时间。而从被告认定的所谓申请人知道《征收决定》的时间,即2014年10月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知道起算,到何玉馥实际主张权利时间2014年11月19日,并没有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知道《征收决定》的事实,而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此驳回申请人何玉馥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应依法重新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政府审理的是何玉馥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案件,该申请与第一次申请相比,对于其知晓丰满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过程并不相同,即2014年11月19日何玉馥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何玉馥前后两次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10月9日,在法院庭审时,何玉馥已经知晓丰满区人民政府(2013)5号《国有土地上征收决定》,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何玉馥于7个月后,即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何玉馥上诉称:1、丰满区人民政府(2013)5号《国有土地上征收决定》涉及平房住宅190户,征收面积15570户,非住宅13户,而《关于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提及的《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仅何玉馥1人。很显然,公告提及的《征收决定》较原(2013)5号《国有土地上征收决定》在内容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一审法院否认征收决定内容发生变更,其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同时应责令其重新审理何玉馥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错误。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吉林市人民政府主张何玉馥未能按照《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要求向其提交补正申请材料证据不足,即其认定何玉馥已放弃第一次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公告”内容并非是对《征收决定》的变更正确。“公告”涉及的被征收人仅何玉馥1人是针对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而言,并非是针对整个征收范围和整个《征收决定》。(三)原审判决已明确“关于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应依法重新审查”。至于审查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审判决无需对此再作出限期。
综上,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何玉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