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20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姜启兵,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谢志强,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徐永喜,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吴庆,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圆满,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林,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特尔,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玉,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文莲,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臣,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仁,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和,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中,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福,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义,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保昌,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忠,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臣,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姜启兵等二十人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55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是指某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是指该类案件的某个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通过变相的方式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有通过法律设定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补偿利益,才能实现诉讼目的。综上,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无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驳回姜启兵等二十人的起诉。
姜启兵等二十人上诉称,其起诉的对象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驳回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5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