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宽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刘淑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办事处小南村,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2216号。
法定代表人尚淑侠,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艳香。
第三人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超达产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东。
委托代理人韩子琼,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芳诉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小南村(以下简称“小南村”)、第三人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解除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没有拆迁许可证及公告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此协议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补偿。5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政府授权及评估报告,被告没有出示。被告违反了国有土地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补偿价值不合理,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原告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被告小南村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非行政征收协议,是小南村工作人员错用合同制式文本。该协议实际是房屋置换及补偿性质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置换按照房地合一安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委托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协议征迁,并不含有政府干预的行政色彩,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张振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证明的问题是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2、长春市宗地图,证明的问题是这块地属于长春市郊区机砖厂,不属于小南村。3、缴纳电费提醒单,证明问题是郊区机砖厂照明。被告质证有异议,审批表、缴纳电费提醒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长春市宗地图证明不了土地所属权的问题。第三人质证土地使用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一、1.登记表(张振龙);2.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二、1.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2.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1984年)3. 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1985年);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的问题是征收地块为郊区机砖厂所属,不属于小南村的地。被告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与原告方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长春市市镇居民粮油供应证(1996年)、长春市燃料公司居民燃料供应证(1986年),证明的问题是能查到的最早于1984年原告在郊区机砖厂范围内居住,土地属于机砖厂。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第四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的问题是原告在郊砖厂居住。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015号协议书),证明的问题是双方签定征收协议是小南村工作人员失误,错误用了其他单位协议书的文本。从协议主体和内容上看,属于民事法律性质的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错用文本不排除是故意,被告小南村是最基本行政单位,应该有主管机关文本合同专用章,体现长府函字样属于行政案件。第三人质证认为形式内容并不能确认此次征迁的性质,被告此次的征迁属于自主协议征迁。二、被征收房屋及地上物补偿金额表、被征收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明细表、被征收房屋(住宅)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表,证明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平等主体签订的协议,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质证对被征收房屋(住宅)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表有异议,没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项,补偿款没有领取,对被征收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明细表有异议,不知道具体标准,应该按照国家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补偿。对主房和浮房的补偿有异议,浮房也是我母亲的,主房一半是我父亲给张继生的,致使张继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三、委托协议,证明的问题是该项目属于省里重点工程项目,该项目法人单位第三人委托小南村对地上物房屋协议置换拆迁,被告小南村与村民签定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具有合法性。原告质证没有异议,预备资金没有用在征地上。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四、房屋分户评估报告(2015年4月5日),证明的问题是原告房屋评估费用的来源和签订地上物明细表是一致的。原告质证有异议,张广生(系我弟弟)去被告小南村要分户评估报告,被告小南村并没有出示。第三人质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五、公证书,(2015)吉长忠诚证民字第2737号,证明的问题是根据公证书,张继生已放弃继承权,所以没有张继生。原告质证有异议,公证书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主房一间半一直是给张继生的。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六、长春市人民政府拟征地通知书-长府函(2012)139号,证明被告小南村受第三人委托进行房屋置换的合法性。原告质证认为通知书不应该由长春市政府出示,应由长春市国有资源局来出示。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启动北郊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的通知》,证明此项目法人单位为第三人。2、《关于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问题是长春市发改委同意第三人在北郊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的文件。3《关于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的问题是第三人的建设内容在发改委得到批准,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证明问题是该块土地所属性质由农村集体建设土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扩建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用地。原告质证认为在吉国土资耕函(2014)50号文件中,耕地公顷没有明确建设用地的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委托协议,证明问题是委托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委托行为,第三人是企业单位,不是政府相应行政机关,不具备政府行政职能,委托协议不是行政合同。2、情况说明,证明的问题是协议拆迁,不是征收。原告质证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对此原告不知道。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小南村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内容为:“由我公司委托小南村对北郊项目范围内小南村集体土地地上物进行协议拆迁,拆迁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小南村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原告位于宽城区小南村的住宅房屋就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了协议,给原告安置了64.3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办事处小南村不是行政征收主体,企业建设用地也未启动征收程序,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买卖性质的房屋置换,不是行政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2日)第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袁 远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