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医药高新开发区自安村委会诉通化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奎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恒,市长。

第三人通化县二密镇葫芦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新元,主任。

上诉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安村委会)因诉通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安村与葫芦套村相邻。因自安村缺少烧材,葫芦套村缺少苫房草,在土地改革时期,时任两村村支书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自安村村民可到葫芦套村指定山场砍柴,葫芦套村村民可到自安村五组上甸子湿地上割草。1996年4月18日,自安村委会与葫芦套村委会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自安村用河北上甸子489亩土地换取葫芦套村石道河子山场林地3012亩。1996年4月28日,通化市土地管理局勘测规划部门在测量争议土地后,自安村村委会在《葫芦套村在自安村的飞地地形图》上签章。1996年5月6日,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以双方达成以上协议为由,将位于江东乡自安村河北上甸子489亩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在葫芦套村名下。另查明,在通化市建设桃源水库过程中,自安村通过置换方式取得的部分原属葫芦套村的林地因权属问题与通化市二道江乡桃源村发生纠纷,1998年6月29日,自安村向通化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予以解决。通化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通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载明:“1996年,自安村与葫芦套村补签了换地协议,并到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该判决于1999年12月28日送达给自安村委会。嗣后,因建设桃源水库征占了自安村通过置换方式取得的部分原属葫芦套村的林地,自安村委会以林地所有权人身份取得了相应的占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1999)通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在1999年12月28日送达给原告自安村委会时,自安村委会应当知悉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葫芦套村办理了争议土地登记相关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自安村委会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自安村委会的起诉。

自安村委会上诉提出,(一)原审裁定引用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本案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土地登记行为时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对其作出的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已载明:“1996年,自安村与葫芦套村补签了换地协议,并到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那么,1999年12月28日该判决送达给自安村委会之日,即为自安村委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通化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葫芦套村办理了争议土地登记事宜”之日。以此为起算点,自安村委会于2015年5月就该登记行为向法院起诉,不仅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更超过了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自安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自安村委会提出的“通化市人民政府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其行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

综上,自安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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