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山,男,194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与博硕路交汇处东城国际小区3单元3门708室。
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怀,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山因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王海山自2014年3月28日知道强拆,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王海山又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王海山的起诉。
王海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2014年4月28日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只递交过一次起诉状,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立案,未向上诉人出具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未超法定时效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于2002年3月5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租用吉林农业大学土地,并交纳租金。2010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与吉林农业大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拆迁拆除房屋等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清除青苗等地上物并承担费用。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催告书》,催告上诉人五日内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地上物及附属物进行补偿,被上诉人以吉林农业大学交接的承租人名单明细中无上诉人名字为由,未对上诉人予以补偿。2014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进行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