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一汽集团解放公司工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106栋3门23中门。
委托代理人蔺艳霞(上诉人之妻),女,1962年11月1日生,红旗商场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长春市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树峰,该管委会住服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君因诉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为实施汽研棚户区改造,被告汽开管委会
于2011年4月28日公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对日新路以西、和平大街以东、一汽宾馆以北、住宅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王君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8月9日,被告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中规定,产权调换54平方米的标准户型不低于2室,安置地是原址。2011年8月25日,被告公布汽研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原告王君与被告签订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址回迁54平方米房屋。名仕汽研小区建设项目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公布了回迁顺序排序表,又于2012年6月29日公布对回迁户型不满意的可安排异地回迁。原告王君不同意异地回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被告合同违约和欺诈,赔偿其8800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0元;利息按照结案前日期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补偿方案对产权调换54平方米的户型标准明确应不低于2室,且安置地为原址。而原告提供的回迁排序表、特别通知和售楼宣传彩页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公布的在原址回迁安置的54平方米的户型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的最低标准。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在征收原址为原告提供了符合补偿方案公布的相应户型标准的回迁安置房屋而原告拒不接纳导致违约的相关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按照购房款一倍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不符合适用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将产权调换房屋另卖给第三人的证据,故原告的情形不适用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适用的关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88001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目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对原告的房屋应予货币补偿。关于房屋价值的计算。原告提供的回迁时公布的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7396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询问,被告称回迁房屋现售价为6800元每平方米至7300元每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回迁房屋售价7396元每平方米予以认可。原告原有房屋42.3平方米,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以要求产权调换成49平方米产权房屋,但需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协议的约定,支付每平方米703元缴纳增加6.7平方米的面积款共计4710.1元。49平方米房屋按照每平方米7396元计算,总价为362404元,减去原告应缴纳的增加面积款4710.1元,其应得房屋总价应为357693.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其延期履行产生的利息应当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原告基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伪造其签名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王君与被告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357693.9元,并赔偿原告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第2项、第5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第3项起诉。
王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 1、汽开管委会应承担双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产权调换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如下标准: 2室,54平方米”。王君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址回迁54平方米的产权房屋,汽开管委会应按照54平方米二室的标准为王君安置回迁,但汽开管委会在原址却未建54平方米二室的户型。汽开管委会于2012年3月6日即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当时已经确认所要盖的房屋户型,但却公布另一个户型图,且汽开管委会原址盖的54平方米一室户型的数量也远远少于当时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的数量,而异地安置的房屋在2009年已经完工,汽开管委会明显存在欺诈情形。由于汽开管委会的欺诈行为,导致王君现无法取得回迁房屋,其应依法给予双倍赔偿715388元。2、王君多次拨打市长公开电话反映问题,汽开管委会答复的内容虚构假,且伪造原告在公证书上签名,并在报纸公布,侵犯王君的姓名权。王君多年来找拆迁办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对王君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100000元。3、利息按照结案前日期计算。双倍是按2011年定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6.9计算,三年半利息为172766元,4.诉讼费用由汽开管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汽开管委会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本案的根本问题是上诉人王君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而不是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因此不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对王君的被征收房屋应按照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2、王君既不同意原址回迁,又不同意异地安置,即利息是因为王君的原因导致的,因此汽开管委会不应承担给付义务。3、汽开管委会没有伪造签名的事实,且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来讲,王君主张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与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君主张汽开管委会应承担双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汽开管委会也不存在将“已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即本案不能按照该解释八条“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与此同时,上诉人王君未提供证据证明汽开管委会订立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以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因此同样不适用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关于王君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计算充分保护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房屋征收补偿。因王君原址回迁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又拒绝异地安置,因此对其被征收房屋应依法进行货币补偿。在补偿单价上,根据王君被征收房屋42.3平方米、八成新等基本情况,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是每平方米6015元。考虑到王君不能原址回迁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按照王君提出的回迁时公布的新建楼房的出售价格,即每平方米7396元计算补偿价值充分保护了王君的合法权益。在计算方法上,一审法院按照王君可以调换房屋的面积49平方米乘以单价,再减去增加的6.7平方米面积的增加款4710.1元(每平方米703元),即7396元x49平方米-703元x6.7平方米=357693.9元,而不是按照其被征收房屋的原有面积乘以单价,即7396元x42.3平方米=312850.8元计算补偿款,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王君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支持。
(三) 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汽开管委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君赔偿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正确。王君要求按照结案前日期计算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四)王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王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