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宇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3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宽行初字第7号

原告赵宇,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徐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局法制大队警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萍,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赵宇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人身损害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宇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张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宇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诉称:2013年4月19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岩闯进原告家中,抢走原告800元钱及身份证,第二天,原告同其姑赵晓菊去长新街派出所报案,受理办案民警王保仁与原告来到了刘岩家,刘岩父亲与办案人王保仁在室内谈了很久才出来,并说:“偷了人家手机,还恶人先告状,回去等兴业街派出所找你。”对于原告被抢的钱及被偷的身份证一个字没提,也没找犯罪嫌疑人谈,没取笔录,不符合办案法律程序,不排除人情案,为此,犯罪嫌疑人刘岩在没有受到公安公正处理的情况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病情加重,住进医院,当原告发现卡里没钱二次向被告报案(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长新街派出所办案严重失职,处理案情不当,导致原告经济受损,精神受损害。原告认为,如果第一次报案有处理结果,何必第二次申请人再报案,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害的是被告长新街派出所办案人程序违法,不作为导致的,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赵宇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六份证据:一、王保仁电话号码证明一份,证明刘岩拿原告身份证出事了,多次追回身份证未果,王保仁保证不能出问题;二、住院证明,证明原告的钱被刘岩窃取,导致原告住院病情加重;三、十二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第二次受到侵害,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五、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没有给予原告国家赔偿;六、刘岩取钱记录,证明是刘岩取的钱;七、送达回执、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证明原告提交了赔偿申请。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一、原告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是违法人员刘岩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即骗取银行卡内1200元,我局是破案部门,没有对原告进行错拘、殴打、体罚等侵犯身体行为及扣押财物、罚款等财产行为,我局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经济受到损害,由此旧病复发,是刘岩造成的,与我局无关。由于刘岩的行为,使原告精神受到侵害,导致原告的精神疾病复发。对此,原告应追究刘岩的责任,而不应由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丢失身份证与此次赔偿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声称是由刘岩偷走身份证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破案,致使原告精神病复发,丢失身份证与否不是公安机关违反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需要赔偿情形。四是致害主体不是我局,原告所说的公安机关违法侵害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符。受理案件是否及时与国家赔偿无关。原告诉我局赔偿一案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我局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赵宇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接到报案没有涉及到身份证问题,我局没有侵犯赵宇人身权利行为;二、刘岩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身份证事情不承认;三、宋利东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没有侵害原告权利;四、刘岩的第二份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没有侵害原告;五、原告赵宇的第二份笔录,证明我局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案外人刘岩到原告赵宇住处,刘岩索要原告银行卡未果,骗得密码及身份证,持原告的身份证补办了一张交通银行卡。2013年5月16日,刘岩在长春市长江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出原告卡里的1200元钱。2013年7月12日15时,原告赵宇到站前派出所报警,经过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16日,作出宽公(刑)决字(2013)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岩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0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刘岩的原处罚决定”。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12月13日,被告作出宽公行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人身及财产权利行为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犯罪人刘岩非法取走原告赵宇钱款已由被告破案并由被告对犯罪人刘岩依法予以了行政处罚处理,虽原告不服此行政处罚,但被告的上级机关即长春市公安局已对此作出了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故原告受到刘岩的侵害已由被告行政处罚完毕,且被告此次履行职权即执法破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赵宇对被告在执法破案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是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行为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家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宇要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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