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洁赫通高效有机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韩志斌,局长。
上诉人吉林省洁赫通高效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赫通公司)因诉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春市城管局)未按照约定履行,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洁赫通公司原审诉称,1996年8月23日,洁赫通公司与长春市政府签订合同,项目内容是利用城市居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再生利用生产生物复合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长春市政府承诺为此项目无偿提供建设用地,无偿提供垃圾无害化处理后的15%-20%日处理量的无机物堆放场地。在公司建厂期间,由长春市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长春市城建局,现长春市城管局)负责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及协调其他部门。合同中约定,长春市政府授权,长春市城建局在签订合同的十五日内将大营子垃圾场的土地档案资料提供给洁赫通公司,为建设项目用地办理使用权手续。在此期间,洁赫通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又于1997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但长春市政府及长春市城建局则处处刁难洁赫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000年,长春市城建局以洁赫通公司无能力继续进行垃圾处理项目为由将洁赫通公司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在该案二审期间,长春市城建局违法将大营子垃圾场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2009年-2012年间,长春市城管局又将洁赫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洁赫通公司败诉,将洁赫通公司投资处理垃圾搞基础建设的工厂土地非法剥夺。综上,长春市城管局未按照约定履行,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给洁赫通公司造成193,589,474.01元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长春市政府、长春市城管局赔偿洁赫通公司上述经济损失及十七年利息。
原审认为,一、洁赫通公司是因其与长春市城建局签订的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要求长春市政府和长春市城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利息。但该“协议”的双方是洁赫通公司与长春市城建局,洁赫通公司起诉的长春市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长春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洁赫通公司起诉的“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前,洁赫通公司、长春市城管局双方已就该“协议”进行了民事诉讼,该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现洁赫通公司基于该“协议”再次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洁赫通公司的起诉。
洁赫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996年8月23日,长春市城建局与美国永凤国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凤公司)签订了《关于利用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生产有机复合肥的合同》。为履行合同,永凤公司于1996年11月13日在吉林省注册成立洁赫通公司,但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洁赫通公司提供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用地,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93,589,474.01元及十八年的利息;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0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洁赫通公司与长春市城管局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已经过三级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程序。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洁赫通公司与长春市城管局之间的合作建设有机复合肥厂合同及协议书;洁赫通公司将长春市宽城区大营子垃圾场使用权返还长春市城管局;长春市城管局赔偿洁赫通公司垃圾清理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被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土地使用权及赔偿等相关问题也已一并作出裁判。洁赫通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驳回洁赫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民事裁判所羁束。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洁赫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洁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