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薜小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惠发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薜小红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薜小红诉称,薜小红在德惠市惠发街道长青村一社拥有合法房产,2013年6月21日德惠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通过法院予以拆除。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2011年3月4日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1]41号《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15]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41号《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小红起诉。
薜小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为核实自己的厂房被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信息公开,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将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41号批复公开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批复形式征收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违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事实没有认定、对被上诉人以该批复征收上诉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违法事实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是用于商品房开发,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不符合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的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终裁决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但被上诉人以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征收上诉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长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41号批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条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41号用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薜小红对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薜小红主张撤销(2015)长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41号批复,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长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赵 艳红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