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林等三人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3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林,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永青村前湾子屯5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楷,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伟,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永青村前湾子屯6组。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

上诉人王茂林等三人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茂林等三人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上诉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并非就征收土地批复本身提起诉讼,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本院进行审理并判决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吉林省人民政府继续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驳回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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