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芳,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张连晶,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张连芳因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简称龙山区政府)、第三人张连晶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辽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连芳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998年龙山区政府是颁发房照不是换发。即使是换发房照应有登记备案记录,而原工农乡房管所没有登记,没有备案。争议房屋的原产权人张某某未留遗嘱。张连晶虽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以此取得产权证。龙山区政府变更登记错误,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张连芳曾在2012年就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民事案件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张连芳的诉讼请求。一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583号判决,认定张连芳的父母在生前已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在张连晶名下,是父母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二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5号判决维持了该认定。至此,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张连晶所有,龙山区政府将房屋登记在所有权人张连晶的名下并无不当。
综上,张连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连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